第二点,被告对第三人之间长乐花园架空层停车位的独立交易行为以房屋交易的名义进行受理、登记、确权、发证等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属于越权的违法行为;还有被告在没有依法收取、核实出卖人合法的权属证明情况下,对第三人之间就长乐花园架空层停车位的独立交易行为以房屋交易的名义进行受理、登记、确权、发证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又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一、被告没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有权将架空层停车位的单独交易以房地产交易的名义进行管理、确权。二、关于‘房屋’的分析理解——被告没有权力和理由违背主管部门的规范解释和汉语言的通常解释,对房屋的含义做任意扩张的、‘特立独行’式的解释,将不属于房屋的架空层空间部分擅自纳入房屋范围,并对此单独交易进行登记、确权、发证。我们从概念上分析,架空层不属于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成物。’这一立法解释的表述属于形式逻辑上的单称判断,而不是全称判断。所以,被告关于由此条可以得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成屋都是房屋’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不能成立。
业主 第三十二章(3)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中开宗明义地规定:房屋,一般指上有屋顶,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供人们在其中工作、生活、学习、娱乐和储藏物资,并具有固定基础,层高一般在2—2米以上的永久性场所……
“还有,只要我们不是文盲,查过词典的人都会知道《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第356页也明确解释,房屋是房子的总称,房子是指有墙、顶、门、窗、供人居住或做其他用途的建筑物。
“再就是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也表明: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双方也认为‘架空层车位’与商品房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商品房’的外延不能包含‘架空层车位’。既然如此,那我们看看国家主管部门对商品房是如何定义的,我上面曾经引用的建设部颁发‘建住房'2002'66号法规’对商品房的定义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请注意,这里指的是‘房屋’。因此,合同双方才有必要在合同将‘商品房’与‘架空层停车位’予以明示区别。”
李慧放下“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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