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贼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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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部分

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利用支票购物,价值人民币应为8000余元,而不是9000余元。

(3)认定被告人购买物品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人所持中际公司的支票,其账号上无款,无法兑现,属于“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第5条第2项“盗窃印鉴齐全随即可以兑现的空白支票,按使用后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计算”,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款“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认定被告人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是错误的。

(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没有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文杰原系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1993年8月初,被告人上班时,从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办公桌抽屉内(抽屉没锁)拿走中际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一本34张,支票上盖有中际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中际公司的工作证,印制了名片,署名“士海”。1993年8月下旬,被告人曹文杰持所窃支票、伪造的证件到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购买了卫星电视接收机5部,价值人民币6600元。除留一部自用外,将另4部卖给北京市飞鸿电子科技公司,销赃得款4000元全部挥霍。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又持所窃支票和伪造的证件到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买了通体砖、白瓷砖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元。次日被告人得知支票透支,便又拿了一张中际公司的支票送到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并购买了壁纸、顶纸、107胶等物,价值人民币698元,将骗购的商品全部拉回家中。

被告人曹文杰用支票骗购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文杰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红骄、乔颖证言证实叫“士海”的人用转账支票购买了有关赃物并发现支票透支。

3.证人李亚军证言证实,中际公司的物品存放在双联公司,由其保存,后发现少一本转账支票。

4.证人刘利民证言证实,一个年轻人卖给他4台卫星电视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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